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98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87、129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27號、97年度調偵字第1384號、98年度調偵字第502號、503號、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丙○○交付之款項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被訴業務侵占丙○○交付款項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被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民生不動產企業社(以下稱民生企業社)」負責人,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及代標法拍屋等業務,並以代收客戶所交付款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丁○○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一時需款孔急,詎其明知於收受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後,必須依據受託代辦內容確實辦理各類繳款事宜,不得擅自予以處分或挪用,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戊○○、甲○○○夫妻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0日前往民
生企業社,委託丁○○以渠2人名義代為標購址設高雄縣○○鄉○○○街○○○號之法拍屋。嗣丁○○於同年月25日拍得前揭不動產後,乃於翌日指派員工 王紫涵 (原名 王臆綵 )向甲○○○收取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1萬元之支票1紙,欲作為向法院繳納得標餘款之用,王紫涵再將該支票轉交予丁○○收受。詎丁○○取得該紙支票後,旋於某不詳時日持向中華郵政公司民壯郵局提示兌現,並擅自將所兌領款項
461萬元全數挪用以供清償個人債務。嗣戊○○經法院來函通知因其未繳納尾款而依法撤銷上揭拍定資格,始查悉上情。
㈡另乙○○於96年11月20日18時許,前往民生企業社委託丁○
○代為標購址設高雄市○○區○○路○○巷8之2號之法拍屋,並交付現金1萬元由該企業社員工 黃偉治 代收作為訂金之用,隨後黃偉治再於同日轉交予丁○○收受。其後丁○○又要求乙○○必須先給付2成押標金以利與銀行辦理協商,雙方遂於96年12月14日12時許相約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見面,乙○○則當場交付票面金額67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支票1紙(票號:AB0000000)予丁○○收受,丁○○並於同日持往聯邦銀行三民分行提示兌現,且為填補個人財務漏洞,乃於同日將乙○○所交付前揭款項合計68萬元全數侵占入己而挪為他用。
二、案經甲○○○、戊○○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分別由甲○○○、乙○○簽立之專任委託標購房屋契約書2份、戊○○、乙○○書立之預收款憑證各1紙及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面額67萬元支票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平素既以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及代標法拍屋為業,並以代收客戶所交付款項為其附隨業務,竟未確實依據受託代辦內容辦理各類繳款事宜,反將其向客戶所收款項擅自挪為己用,是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實施2次業務侵占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侵占之款項數額,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非法侵占渠等所交付之款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適度處理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就侵占戊○○、甲○○○夫妻款項部分,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侵占乙○○款項部分,科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按原判決已就被告侵占款項之多寡,有無成立和解等情,予以斟酌,而科處輕重不同之刑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科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緣丙○○於96年10月5日前往民生企業社,委託丁○○以其弟「 彭德鈞 」之名義代為標購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0樓之法拍屋,並於同日交付定金40萬元及簽約金1萬元予丁○○收受,其後再陸續於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15日分別交付14萬元、155萬2,
000元及4萬8,000元,總計交付215萬元予丁○○收受,欲作為標購前開不動產之用。詎丁○○取得上述款項後,為期填補個人財務漏洞,乃於不詳時日一次逕將該筆款項全數侵占入己而擅自挪用。嗣因丁○○於同年12月6日以彭德鈞名義拍得前開不動產後,旋持向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且丙○○事後亦多次向丁○○要求辦理移轉登記均未獲回應,始查悉上情,因認丁○○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丁○○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無非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丙○○之指訴及有專任委託標購房地契約書影本1紙、丙○○繳款之收據4紙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法拍標的是丙○○兒子名義之房子,丙○○想自己拍下來,因怕不合規定, 委託伊 借用伊胞弟彭德鈞之名義拍得該房屋,他也有將丙○○交付之款項向法院繳交房屋價款完畢,房屋也移轉到伊弟彭德鈞名下,嗣因伊急需用款,經徵得丙○○之同意,用該房屋向銀行借款130萬元,只是伊因無力還清債務塗銷抵押,丙○○才會提出告訴,現伊已將房屋過戶給丙○○,抵押債務亦伊弟彭德鈞負責按月清償,現已與丙○○和解,伊在偵查中承認犯罪係因不諳法律,伊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丁○○用其弟彭德鈞之名義標下上開法拍屋,是伊事先同意的,後來被告向聯邦銀行抵押借款伊也知情,只是被告遲未辦理塗銷抵押,伊才會提出告訴,現伊已與被告成立和解,由被告負責償還向銀行之借款等語;2人所述相符,被告既已依告訴人丙○○之委託向法院拍得房屋,並繳清價款,即無侵占丙○○所交付之款項可言,嗣後被告以該房屋向聯邦銀行借款,告訴人亦已同意,自亦無背信之情事,縱被告無力償還借款而未依約塗銷抵押,此係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原審未予詳察,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諭知被告丁○○無罪。
丙、本案駁回被告上訴部分,被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7月,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