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9月9日凌晨0時許,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而甲○○因案遭通緝,為免遭警查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簽「乙○○」之署名於上並複寫至迴覆聯、存根聯一式3份,而偽造表示乙○○已收受該舉發單通知聯之文書,復將之交還與舉發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交通監理機關於交通違規處罰之正確性。復附表編號2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紙被測人處偽簽「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嗣於同日5時30分至
6時許,承前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警詢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乙○○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嗣經警將甲○○前開所按捺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檔備查,經該局以電腦比對確認後,發現該指紋與甲○○之指紋相同,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紙、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經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
金:1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造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同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核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上偽造「乙○○」之簽名(舉發單部分因複寫而於迴覆聯、存根聯各複寫1枚),表示「乙○○」已收受舉發通知之送達,而後交付予警員而行使,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酒精濃度測試紙、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乙○○」簽名及捺印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表編號
1至3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簽名捺印之犯行,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任意假借他人年籍資料以應訊,損害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且可能致使乙○○無端遭受追訴處罰,自無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查舉發通知單共有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一式4
份,在通知聯上並無「收受通知聯者簽單」欄,僅於移送聯處有該欄位供簽收者在該處簽名,簽收者在移送聯上簽名而複寫至迴覆聯及存根聯,故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均存有簽收者之署名。是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即存有「乙○○」之署名共3枚,及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文件上之偽造「乙○○」署名9枚(簽名3枚、指印6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數量││││(應沒收之署押)│├──┼───────────┼───────────┤││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署名3枚(含移送聯、迴││1│第D1A370866號舉發違反│覆聯、存根聯各1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酒精濃度測試值紙│署名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署名7枚(含簽名2枚及││3│局同安派出所偵訊(調查│指印5枚)│││)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