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及乙○○、丁○○、 林豐富 (乙○○、丁○○及林豐富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1月15日在案)係朋友關係,乙○○前因賭博糾紛遭債主押走並毆打,認係甲○○向其債主通風報信所致,為圖報復,計畫以賭博為餌誘騙甲○○北上予以教訓並強取其賭金,乙○○乃邀甲○○於民國95年5月1日下午
4時許至桃園見面,在甲○○依約北上桃園與乙○○、丁○○、林豐富碰面並遭其3人妨害自由,並由乙○○、丁○○共同持槍強盜後,適丙○○撥打電話予乙○○,乙○○在電話中提及遭出賣一事,欲再藉丙○○之勢力警告甲○○,乃於95年5月2日凌晨3時許,由其3人強押甲○○至桃園縣○○鄉○○段「新天池KTV」某包廂內與丙○○見面,丙○○不滿甲○○出賣乙○○及甲○○始終否認出賣乙○○之態度,竟與乙○○、丁○○、林豐富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反手毆打甲○○之肚子1拳,嗣後4人再共同上前毆打甲○○,丙○○並向甲○○嚇稱:「依自己的個性,是要把甲○○打死之後,再將店內洗一洗就沒人知道,直接在KTV裡將甲○○做掉」等語,致甲○○受有左側顏面鈍傷、雙側足踝處瘀腫鈍傷等傷害。嗣乙○○、丁○○、林豐富將甲○○帶出KTV,藉口乙○○因甲○○出賣致遭人強押、毆打為由,要求甲○○賠償,甲○○為免再遭受不利佯稱答應給付400,000元後,乙○○始命丁○○、林豐富駕車搭載甲○○至大園分局附近之計程車站,乙○○隨後駕車至該計程車站,並將已無現款之斜背包返還甲○○。待不知情之 李瑾瑋 亦搭載甲○○之姪子 吳建勝 至該處後,甲○○始與吳建勝搭計程車離去。惟甲○○因遭毆打及強盜,心有未甘,叔姪2人始折回警所報案。嗣於95年7月20日晚間約1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拘提乙○○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見到告訴人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也沒有出言恐嚇他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95年度
訴字第1970號審理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5727號卷第27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15頁、本院卷第
11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丙○○有打甲○○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77頁),此外並有甲○○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準此,被告丙○○所辯並未毆打告訴人甲○○乙節,應非真實,而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述:被告丙○○只有用手
撥一下,並沒有打告訴人甲○○云云。然綜觀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70號案件審理時明確指稱,被告丙○○有打告訴人甲○○,而非用手撥一下等情,且與證人甲○○前揭證述不符,可見該證人丁○○此部分之說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丙○○所辯未傷害告訴人甲○○乙節應非真實,無法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㈠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
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與乙○○、丁○○、林豐富共同實行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就此即應適用裁判時法。
㈤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最高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與共犯乙○○、丁○○、林豐富就前開傷害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即聯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甲○○身心受創非微,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並無悔意之態度暨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本件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罪、恐嚇罪,核諸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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