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6月20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IJ705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多車道中間第三車道之直行車道,於行經台北市○○路○段與通化街171巷路口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逕由直行車道右轉彎,為適在該路口值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洪順耀 攔停舉發,抗告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其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以其當時從直行車道要右轉通化街171巷口時,有打右轉方向燈,但因當時為下班尖峰時間,車流異常壅塞,始終無法於右轉30公尺前駛入外側車道,直到巷口前10公尺處才駛入外側車道,並趁右轉綠燈指示箭頭尚未變換之前迅速右轉。當時如果強行駛入外側車道,恐會發生車禍甚至導致人車傷亡,是其未駛入外側車道主要為求行車安全。值勤員警目睹當時其駛入外側車道有困難之處,竟任憑外側車道紅線違規停車而不管,以守株待兔之心態取締被迫違規之抗告人,且未經開導就開單舉發,有違值勤應有之態度及認識,原處分顯然有誤云云聲明異議。然查證人洪順耀已到庭證稱:伊當時見抗告人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北往南行走直行內側車道右邊第三車道,外側車道是第四車道,直行車道不能右轉,抗告人卻由直行之第三車道右轉,沒有駛入第四車道,當時車流量確實很大等語。堪認抗告人有於上揭時地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又證人洪順耀亦證稱:如果在路口30公尺前無法駛入外側車道,駕駛人應該直行繞路後再右轉,不能直接右轉,否則會影響外側車道之機慢車等語。是抗告人如未能於右轉彎路口前駛入外側車道,應繼續直行至下個右轉彎路口處駛入外側車道再右轉彎,如此方能保持外側車道車流順暢,避免造成行車危險。抗告人稱其為求安全而逕行右轉云云,洵非可採。至於抗告人辯稱其已在右轉路口前10公尺駛入外側車道云云,證人洪順耀證稱:伊沒有看到等語,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所辯仍非可採。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行至通化街171巷口前面約1公里處之基隆路與光復南路口,即打出右轉方向燈。惟自光復南路進入基隆路之交通異常壅塞,加以外側車道,不但非右轉彎專用車道,且尚有數輛紅線違規停車,造成直行車與右轉車爭道,因而始終無法安全駛入,若僅為避免違規罰單而強行駛入,將造成交通事故。因此,抗告人之所以未照規定先行駛入外側車道,純因客觀情勢之不得已,絕非可為而不為之。然當時執勤警員,洞若觀火,不知斟酌實情,指揮臨時擋住不肯禮讓直行之霸王車暫停,讓抗告人安全駛入右轉車道,只知執意開罰單而不知紓解壅塞,顢頇怠慢之執行心態,實有可議,亦與人工指揮係為紓解壅塞、人性管制之目的相違,爰請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行駛入外側車道,逕由直行車道右轉彎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勤務之警員洪順耀親眼目睹而舉發,並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抗告人亦不否認其確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行駛入外側車道即行右轉彎之事實。抗告意旨所陳云云,無非係抗告人為行車便利之目的而合理化自身之違規事實,原不足採;另所指當時有數輛紅線違規停車,惟舉發人不聞不問乙節縱屬真實,亦與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不生影響,尚不得據此主張免罰。抗告人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予維持,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見,率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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