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8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台新銀行信用卡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於領用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就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之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按未清償本金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連續三期為上限,此有兩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契約書第15、16及18條約定可稽。詎被告自90年12月31日發卡日起至96年7月2日最後繳款截止日為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38,723元及利息153,644元,共592,
367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契約書、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36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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