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3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間,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下稱安養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而乙○○則任職於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並派駐於上開安養中心擔任管理員,負責管理該安養中心內從事之看護工及照顧服務員相關業務。
丙○○因前與乙○○就安養中心有關工作人員管理派班問題生有嫌隙,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6年12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於該安養中心第三堂堂長 武昌隆 與乙○○在安養中心2樓武昌隆辦公室內洽談公務時,進入武昌隆辦公室,在上開僅關上紗門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進出而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公然以「三八」、「賤人」及「幹你娘雞八」等穢語,接續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武昌隆、謝大芳、徐秀芬、張金鳳、 林世華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徐秀芬、謝大芳、張金鳳、林世華、 許美雪 既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乙○○、徐秀芬、謝大芳、張金鳳、林世華、許美雪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之情事,辯稱:98年12月6日伊雖有與乙○○發生爭執,但並未用「三八」、「賤人」、「幹你娘雞八」等語辱罵乙○○,且伊不認識證人徐秀芬、謝大芳,該2人並非安養中心的員工,當時也不在場,渠等之證詞不可採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6年12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自安養中心2樓外側走廊走進武昌隆辦公室內,公然以「三八」、「賤人」及「幹你娘雞八」等穢語,接續辱罵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96年12月8日警詢時指稱:「98年12月6日8時20分時,我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內遭丙○○打傷,且丙○○有罵我三字經及不雅的言語。」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971號卷第27頁),復於97年4月28日偵查時指稱:「96年12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安養中心三堂堂長辦公室內,丙○○因為不服我人員管理及派班,竟辱罵我『三八』、『賤人』、『幹妳娘』等髒話,且動手打我。」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971號卷第17頁)、再於98年5月4日偵查時證稱:「96年12月6日上午8點,我在武昌隆辦公室商量工作上事宜,聽到丙○○就從外面一直罵進來,罵的內容是『他媽的X』、『王八蛋』、『三八』、還有的是用臺語的罵,我不會講,但我會聽,他罵了很多重複的一直罵。」等語詳確(見98年度偵續字第
135號卷第12頁),又證人徐秀芬於98年5月4日偵查時證稱:「96年12月6日上午8點丙○○與乙○○有發生爭執,丙○○罵乙○○『三八婆』我有聽到。」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135號第12頁)及證人謝大芳於97年4月7日偵查時證稱:「96年12月6日上午8點左右,有一個高高的服務員叫丙○○,丙○○有走過來說非揍他不可,當時我站在門外,有聽到丙○○罵乙○○三字經。」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971號卷第12頁)、於97年9月26日偵查時證稱:「當天早上8時許,乙○○叫我去三堂照顧伯伯,我們走到三堂辦公室,乙○○走進堂長辦公室,二人在裡面談事情,內容我不知道,因為我在外面,他們裡面也有2個服務員,我都不認識,乙○○、堂長講了幾分鐘後,另有一個高個子的人走來且邊走邊捲袖子進入堂長辦公室,口中唸著:媽的這個三八三字經,今天非要揍他。最後,他們就打起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852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復於98年5月4日偵查時證稱:「96年12月6日上午8點丙○○與乙○○有發生爭執,當天乙○○有到武昌隆辦公室,我在武昌隆辦公室門口,辦公室有玻璃可以看得到裡面,但是聽不清楚聲音,之後有1、
2個服務員進去,他們就開始和乙○○講話說要對質,後來有一個服務員出去說要叫人對質,就去叫丙○○還有另外兩個人進去辦公室,他們就開始對質,丙○○一路走進辦公室就邊挽袖子邊開始在罵乙○○,他罵『三八』、『幹你娘的非要揍他』等語,其他的臺灣話我聽不太懂。」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135頁第11頁至第12頁);另證人張金鳳於97年5月19日偵查時證稱:「(96年12月6日當天發生何事?)當時在安養中心武昌隆的辦公室應該是他們第二次起衝突,因為那邊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武昌隆那邊有人在吵架,我就過去看。我到場時他們還在吵架,當時我有說二人好好講,不要吵架,後來他們二人就坐下來。(有無聽到丙○○罵乙○○?)他有說『媽的』,但這是他的口頭禪(有無聽到丙○○罵乙○○『賤人』、『三八』、『幹你娘雞八』?)我只聽到丙○○罵乙○○『賤人』、『三八』。」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971號卷第
40頁至第41頁)、於98年5月21日偵查時證稱:「96年12月6日丙○○、乙○○發生爭執時有無在場?)他們在我們堂長辦公室爭吵,我和許美雪也在堂長辦公室,他們互相在叫囂、拉扯。(有無聽到丙○○以『三八』、『賤人』、『幹你娘雞八』等語辱罵乙○○?)我有聽到類似的話。」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續字第20頁至第21頁)。
經核證人徐秀芬、謝大芳、張金鳳前揭所證各節,均與告訴人乙○○所證情節相合一致,並無矛盾,已見渠等所言不虛,且證人徐秀芬、謝大芳於案發當時並不認識被告丙○○,證人張金鳳則為被告安養中心之同事,渠等與被告間均無過節與糾紛,衡情苟非被告確有以「三八」、「賤人」、「幹你娘雞八」等語辱罵告訴人乙○○,渠等應無故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前開所證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渠等前開所證,至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證人徐秀芬、謝大芳當日並無在場,其2人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查:
1、案發當日在武昌隆辦公室之人有被告丙○○、告訴人乙○○、武昌隆、張金鳳、許美雪等人乙節,業據證人張金鳳於97年8月27日偵查時證稱:「我印象中共5人在場。我、堂長、丙○○、乙○○、許美雪在場。」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4852號卷第30頁),且證人許美雪於97年
9月26日偵查時亦證稱:「我到場時,過了10至30秒,張金鳳才到場,武昌隆、丙○○、乙○○3人已在堂長辦公室講話,聲音比較大。」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852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2人所述均互核相符。
2、又證人謝大芳於97年4月7日偵查時證稱:「當時我站在門外,有聽到丙○○罵乙○○三字經,當時大概有4、5個人在場,堂長、我、徐秀芬後來都有去勸架。」等語(見
97年度他字第971號卷第12頁),復於97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96年12月6日上午武昌隆辦公室內有乙○○、丙○○、武昌隆,還有兩個我不認識的服務員。當時我人在門外,與丙○○距離約1、2公尺,另二位照服員位置應該在丙○○的後面。」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971號卷第19頁),再於98年5月4日偵查時證稱:「96年12月
6日上午8點,我在武昌隆辦公室門口,辦公室有玻璃可以看得到裡面。」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135頁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徐秀芬於97年4月28日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在堂長辦公室外面,那邊的門是紗門,窗戶是透明玻璃,辦公室裡有三人,有乙○○、丙○○和武昌隆,我跟謝大芳本來在外面,後來我跟謝大芳有進去將丙○○、乙○○拉開。我跟謝大芳將丙○○、乙○○拉開後出去,有兩人進入,我不知道是誰。當時我在門外,與丙○○距離約1、2尺。」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97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細譯證人徐秀芬、謝大芳上開證述情節,2人均表示渠等係站在武昌隆辦公室門外距離被告丙○○1、2公尺處,且辦公室內有被告丙○○、武昌隆、告訴人乙○○及2位渠等不認識之服務員在場,辦公室窗戶為透明玻璃,可從外面看到裡面等節一致,已見渠等所證上開各情不虛,且與告訴人乙○○於97年4月28日偵查時證稱:「當時現場有7人,有丙○○、武昌隆、我、張金鳳、許美雪、謝大芳及徐秀芬。武昌隆在我右手旁邊,距離約
1步,謝大芳及徐秀芬在堂長的辦公室外面,我記得辦公室的門沒有關起來,當時被告郭要進辦公室有捲袖子,邊罵髒話,許美雪、張金鳳在被告丙○○打我時,就已在辦公室,在丙○○打我之後,謝大芳及徐秀芬就跑進來跟許美雪一起把我及郭拉開。」等語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97
1號卷第17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96年12月6日上午8時20分我在我二樓辦公室內整理環境,我的辦公室與武昌隆的辦公室是正對門,中間隔一個走廊,在我的辦公室隔著玻璃可以看到武昌隆的辦公室裡面。當時我先看到武昌隆、乙○○及被告在辦公室內,後來才看到許美雪。之後張金鳳有進去武昌隆辦公室拿東西。武昌隆辦公室的門是打開的,但有一個紗門它自動會關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亦與前開證人謝大芳、徐秀芬證述武昌隆辦公室當時係關紗門、窗戶為透明玻璃、證人張金鳳係於證人許美雪進入辦公室後才進入辦公室等情相符。
3、另證人許美雪97年9月26日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到場時,過了10至30秒,張金鳳才到場,武昌隆、丙○○、乙○○3人已在堂長辦公室講話,後來丙○○、乙○○就講話越來越大聲,還站起來互拉衣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852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於98年5月21日偵查時證稱:「96年12月6日丙○○、乙○○有發生爭執,當時他們互相辱罵很大聲聽不清楚,還有武昌隆在勸架。」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21頁);證人張金鳳於97年5月19日偵查時證稱:「當時在安養中心武昌隆的辦公室應該是他們第二次起衝突,因為那邊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武昌隆那邊有人在吵架,我就過去看。我到場時他們還在吵架。」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971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於
97年8月27日偵查時證稱:「當時是穿長袖的季節,是甲○○電聯我叫我下樓勸架,我下樓先至辦公室,丙○○、乙○○2人本來在說話,而我坐得比較遠,後來,我看到二人互拉頭髮,現場很吵。」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85
2號卷第30頁)、於98年5月21日偵查時證稱:「96年1
2月6日丙○○、乙○○發生爭執時,我和許美雪也在堂長辦公室,他們互相在叫囂、拉扯。」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20頁至第21頁),亦與證人謝大芳、徐秀芬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則依上述各情可知,倘證人謝大芳、徐秀芬當時並未在場,渠等又如何得知武昌隆辦公室當時僅關紗門、窗戶為透明玻璃,當日被告係自走廊邊走邊捲袖子進入武昌隆辦公室,許美雪與張金鳳係於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第一次衡突被拉開後始進入辦公室,且張金鳳係於許美雪進入辦公室後最後才進入等情?此外,證人武昌隆於97年4月7日偵查時亦均證稱:「96年12月6日當時有徐秀芬、謝大芳、林世華、 胡立傳周純倉 等人在場。」等語,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亦表示:「在場之人同武昌隆所述。」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971號卷第10頁),而證人徐秀芬、謝大芳當時原在武昌隆辦公室的門外,隨後並有進入辦公室之情,亦經證人乙○○、武昌隆2人證述相符。再依上開諸證人所述,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爭吵時,音量非常大,而在當時辦公室僅關上紗門,隔音設備並非完善之情形下,衡諸常情,當辦公室內發生高分貝音量之爭吵時,站在該辦公室門口之證人徐秀芬、謝大芳
2人自亦可清楚聽聞爭吵之內容。更可認證人徐秀芬、謝大芳於96年12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確有站在武昌隆辦公室門口,並透過辦公室透明玻璃之窗戶觀看到辦公室裡面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之情形,並因該辦公室僅關上紗門而得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時,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之經過至明。被告指稱徐秀芬、謝大芳並未在場聽聞云云,並非可採。
4、至證人張金鳳、許美雪雖均證稱當日未看到證人徐秀芬、謝大芳在場云云,惟2人均證稱不認識徐秀芬、謝大芳,證人許美雪更證稱:「我身後有無伯伯不清楚,但經驗上會有伯伯走來走去,出去時,有很多伯伯,也有一些伯伯詢問情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852號卷第60頁),則證人張金鳳、許美雪因不認識證人徐秀芬、謝大芳,且因關心辦公室內所發生之事,未注意身後即辦公室門口有何人經過、出現,致同未注意徐秀芬、謝大芳當時站在辦公室門口之情,實無悖離常情之處。又被告辯稱進出安養中心之人員,均需在守衛處登記,而當日之訪客紀錄並無證人徐秀芬、謝大芳之進出紀錄,故主 張渠 等當日並不在場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該安養中心結果,安養中心僅針對外來訪客作登記,「看護工」為安養中心人力委外之一對一或一對多照顧服務員,視為中心廣義員工,於履約期間得憑工作證進出安養中心,毋須登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邱輔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99年4月16日安行字第09900011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證人徐秀芬、謝大芳既屬告訴人乙○○管理之看護工,已經證人武昌隆、乙○○、徐秀芬、謝大芳證述屬實,是該2人進出安養中心自毋須登記,故96年12月6日當日該中心守衛處所置之訪客紀錄 縱無渠 等之進出登記紀錄,亦屬當然,尚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此外,在場之證人武昌隆、林世華、甲○○、許美雪雖均證稱:未聽到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乙○○「三八」、「賤人」、「幹你娘雞八」等語,然查:證人武昌隆與被告丙○○因共同涉犯另案傷害告訴人乙○○之罪嫌,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852號案件偵辦,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見97年度偵字第14852號卷第76頁),然就案發當時所發生關鍵之傷害或侮辱部分之情節,已難期其能公允陳述。而證人林世華證稱:「當時在堂長室旁看報紙,我有聽到一個女人在罵另外一個女人,後來我過去看,發現丙○○跟乙○○在那邊,我才知道是乙○○在罵丙○○,但是因為有大陸腔又說的很快,內容我聽不太清楚。丙○○沒有無罵乙○○。我都是在門外看而已,我站在門口看時,張金鳳已經在裡面了。」(見97年度他字第971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武昌隆於97年8月27日偵查時亦證稱:「林世華的記憶不清,事發是在我的辦公室。林世華在乙○○的辦公室的後面,應看不到乙○○。」(見97年度偵字第14852號卷第29頁),可認證人林世華係在最後一位進入武昌隆辦公室之張金鳳進入辦公室後始至辦公室門口觀看,並非全程參與之人,其未聽聞被告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亦屬當然。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6年12月6日上午8時20分你有在二樓辦公室?)有。(當時在那裡做什麼?)那時候剛上班,我在那裡整理環境。(你的辦公室與武昌隆的辦公室是同一間嗎?)不是,正對門,中間隔一個走廊。(當天武昌隆辦公室,武昌隆與乙○○在談公事你知道嗎?)我有看到他們二人在辦公事裡面不知道講什麼,我是在我的辦公室隔著玻璃看到武昌隆的辦公室裡面,沒有走過去,之後發生什麼事情現在沒有什麼印象。(武昌隆與乙○○在辦公室談公事的這件事,你有一直在辦公室從頭到尾看著他們談談公事到離開為止?)沒有。(你在那邊看多久離開你的辦公室?)大概十五分鐘。(在這十五分鐘裡面,你有看到被告嗎?)有。(他在做什麼?)他也在武昌隆的辦公室裡面講話,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你的辦公室聽得到武昌隆辦公室裡面的人講什麼話嗎?)有一點聲音,但聽不清楚他們講話的內容。(依照你剛才所講,你在辦公室看到武昌隆、乙○○、被告在武昌隆辦公室裡面談話,過十五分鐘你就離開辦公室去照顧榮民是不是?)是。(所以你離開你的辦公室之後武昌隆他們發生什麼事情你都不清楚?)是。(你看到在武昌隆的辦公室內有看到許美雪?)乙○○跟被告都已經在武昌隆的辦公室之後,許美雪才進去。(被告在當天進入武昌隆辦公室前在走廊時,有發生什麼事,你瞭解嗎?)我不了解。(你當時看到武昌隆辦公室內還有誰?)先看到武昌隆、乙○○及被告,後來才看到許美雪。(後來看到許美雪之後呢?)張金鳳進去武昌隆辦公室拿東西。(許美雪與張金鳳進入武昌隆辦公室後,辦公室門有打開嗎?)門是打開,但有一個紗門它自動會關上。(當時辦公室外的走廊上有無其他人?)走廊上會有榮民及一些人經過。(乙○○的手下是否有管理一些照顧員?)一些看護。(那些看護你認識嗎?)在那邊作久的,我都認識,徐秀芬、謝大芳我不認識。(你有無走進走廊,靠近武昌隆的辦公室去細看他們裡面到底在做什麼事情?)沒有。(所以你是在自己的辦公室做事情,只是偶而回頭看他們辦公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是依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其亦非事發經過全程在場目睹之人,且證人甲○○當時在武昌隆辦公室之對面辦公室內整理環境,偶而抬頭看到武昌隆辦公室裡面有人在談話,在該情境之下甲○○之專注力自非全在武昌隆辦公室內所發生之事情,自無從憑其證述即可認定被告未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又證人許美雪亦證稱:「(有無聽到任何人罵髒話?)我沒有聽清楚,他們一人一句,互相插話,且聲音越來越大。」、「(有無聽見丙○○講什麼?)講什麼我們聽不清楚。(有無聽到丙○○以『三八』、『賤人』、『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乙○○?)當時他們互相辱罵很大聲聽不清楚,還有武昌隆在勸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852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98年度偵續字第21頁),則證人許美雪因爭吵聲過大致未聽清楚爭吵內容,亦屬可期。是證人武昌隆、林世華、甲○○、許美雪證稱未聽聞被告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云云,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時、地,以「三八」、「賤人」、「幹你娘雞八」等語辱罵告訴人乙○○,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以「三八」、「賤人」、「幹你娘雞八」辱罵告訴人乙○○,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以前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乙○○,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其各次辱罵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足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公然以上開語句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併其犯後態度及素行情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呂綺珍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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