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6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天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天賜自民國101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火力發電廠附近某工地飲用均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及保利達後,迄於同日晚上11時許,明知其精神狀態仍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即注意飲用酒類後有降低安全駕駛能力而增加肇事之危險,不得駕車,其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迄翌日(14日)凌晨0時10分許,其騎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大仁路與中央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酒力發作無法安全操控駕駛,疏於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即貿然通過。適有 李瑞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即貿然通過。兩車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後,李瑞億受有四肢、背部多處擦挫傷、左側肩峰鎖關節脫臼、左胸部挫傷、左肩鎖關節韌帶扭拉傷等傷害,謝天賜則受有顏面擦挫傷、右腰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送醫後檢測謝天賜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78.8H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謝天賜、李瑞億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不受理在案)。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