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曾重新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九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79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6,332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而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作成第一審判決,而聲請人係於宣判後之101年5月10日始聲請停止執行,且本件因訴訟標的金額為876,332元,其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故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其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其期間推定為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7,633元【計算式:876,332元×5%×2年=87,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