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奕川
侯茂榮謝慶同邱秀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56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
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張奕川、邱秀雲、謝慶同、侯茂榮等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6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月4日確定,甫於102年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170元,均係被告張奕川、邱秀雲、謝慶同、侯茂榮等於100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阿鴻檳榔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賭具及賭資一節,業據被告張奕川、邱秀雲、謝慶同、侯茂榮等人供明在卷,並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5張、警方查獲賭博案賭客現場位置圖、及101年度保字第67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
(二)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就賭博器具及賭資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故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70元,即屬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屬絕對義務沒收,依法即應予宣告沒收,故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
三、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本院自不受聲請人所載法條之限制,應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