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邵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邵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 段邵奇前 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01年11月4日期滿;竟於假釋期間之101年8月14日9時58分、8月28日10時17分、101年9月14日19時31分經員警、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某時,施用海洛因,並於101年9月10日竊盜,分別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44、846、91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943號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空地旁,以自備鑰匙1把插入 吳玉滿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並發動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含車內之零錢及書籍等物);嗣於同年1月5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供作案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經查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原稱其為原住民,惟查被告之戶籍資料並無原住民註記,其父 段盛卿 出生地為湖南省邵陽縣,亦無原住民註記,此有戶役政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被告之母 全月琴 之戶籍資料,則無從由前述資訊系統查獲。故被告之母全月琴縱即為原住民,惟被告之父為非原住民,而被告從其非原住民身分之父之姓,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未取得原住民身分;本案自毋庸依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被害人吳玉滿於警詢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地點地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案執行有期徒刑,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01年11月4日期滿;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中,被告之假釋將來可能遭撤銷,為被告之利益,本案不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若將來假釋確定不撤銷,而構成累犯,則可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正值壯年,未思付出勞力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之財物,併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惕警。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