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4日明中客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領款查詢畫面」、「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並增列被告張富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富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本件被告張富程至警局謊稱系爭車輛遭竊後,在未有任何嫌疑人經檢警具體訴追前,其誣告犯行即遭查獲,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白犯罪,核與上述規定立法意旨無違,是其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應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富程雖無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謊報汽車失竊再申請竊盜險理賠金之方式,向被害人明台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造成被害人明台產險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其至警局謊報汽車失竊而為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嗣又為掩飾犯行,竊取他人之車牌使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明台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已於101年9月28日將其所詐領之保險金悉數歸還予被害人明台產險公司(有卷附和解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可參),另竊得之車牌0面,事後亦已由被害人 謝秀綠 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業與被害人明台產險公司達成和解,返還其所詐領之保險金,已如上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