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所載「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第11至12行所載「甲○○即安排 黃金榮陳小英 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
3樓301室所承租之套房內」,應補充更正為「甲○○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陳小英前至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並帶同黃金榮至該處等候陳小英前來,迨陳小英抵達該處,甲○○即安排陳小英搭載黃金榮前往陳小英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3樓301室之套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查獲媒介之人數為1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三、至扣案之現金1200元係陳小英向客人黃金榮收取後置於身上而起獲,尚未交付被告,自非屬被告所有,而被告聯絡本案犯罪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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