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七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以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至告訴人丙○○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博愛計程車休息站,返還計程車休息站先行墊付之新台幣五千元交通違規罰款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出具已還款之收據,然為告訴人所拒絕,被告竟憤而持鐵管打壞告訴人停在休息站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引擎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日伊要求丙○○開收據,為丙○○拒絕後,係丙○○夥人毆打伊成傷,伊並沒有拿鐵管打壞告訴人之計程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系爭車輛雖係登記案外人永輝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輝公司)所有,然實際上之所有權人則為 李蕊芬 ,此業據證人甲○○(李蕊芬之夫)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二字第三一七三號函、九十年三月八日通話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嗣李蕊芬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出租給告訴人使用,此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按,從而告訴人就系爭車輛有管理使用之權限,系爭車輛若遭人毀損,告訴人亦為被害人自有告訴權,合先敘明。(二)告訴人於警訊時自陳係被告持鐵管打壞系爭車輛,至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用木棍打的,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系爭車輛毀損處係呈凹陷狀,若非堅硬之物實難造成凹陷狀之形態,是告訴人稱被告係以木棍所為實與經驗法則不符。(三)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嗣因被告乙○○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往警察局告訴丙○○傷害,警察局乃於同年八月七日通知告訴人丙○○至警局制作筆錄說明傷害之經過,此時告訴人始向警察局提出毀損告訴,並提出照片為證,因該照片中沒有日期影像,雖能證明車輛受有損害,但無從證明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受損,且該毀損之處已生繡,此有照片在卷可按,顯然毀損時間早於攝影時間多時,若告訴人係案發時即攝影,則該處毀壞顯非被告所為,若照片係事後所攝,益發難以證明車輛毀損時刻。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除二張無日期影像之照片可資佐證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而告訴人之指訴又前後不一,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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