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雇用其在台灣地區從事工作,竟仍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雇用來台依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乙○○,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九樓之住處,從事照顧、看護其母 宋洪胡蘭 ,及煮飯、打掃等家務工作。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止,商請乙○○至上址住處幫忙照顧母親及收拾家務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乙○○係大陸人,是陸續請她來幫忙,僅支付些許車馬費及菜錢,沒有固定薪資,無正式僱傭關係云云。惟查:
(一)右揭受被告雇用至其住處,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至星期五,工作內容係負責照顧被告之母及整理家務,代價每月薪資二萬元等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偵訊時供證明確,並與證人 宋岡銘 即被告之兄於警、偵訊陳稱情節相符,證人等與被告並無夙怨恩仇,衡情當無攀誣構陷之理,其等證言均堪採信。又證人乙○○確係大陸地區人士,因與台灣人民 馬雲 結婚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合法入境台灣,亦有卷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國民身份證影本各一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未經許可雇用大陸地區人士於台灣地區從事工作之事實屬實。
(二)另被告雖辯稱:不知乙○○係大陸人民,以為是外省人云云,惟被告雇用證人乙○○時並未索求其身份證件予以核對一節,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供承無訛(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同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見),而證人與被告及其家人,本不認識彼此,乃因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之母至高雄市小港區臨海醫院就醫始偶遇閒聊,雙方即洽談合意雇用等情,均為被告及證人所供陳一致,衡情雙方既非透過人力仲介公司或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又已發覺證人乙○○之口音與一般本省民眾不同,更應於雇用時,對不甚熟識之證人身份資料詳加查證始符常情,焉有心存僥倖仍率爾逕予雇用之理?足認被告對於證人乙○○係大陸籍人士確有認識,其所辯尚難採信。至被告辯以:未正式雇用僅支付車馬費或菜錢,請其不定時至家中幫忙云云,然該雇用代價確為每月薪資二萬元一節,已經證人乙○○及宋岡銘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堪信屬實,參以雙方原本互不相識,又非遠親近鄰、舊識熟友關係,衡情豈有單純幫忙,而未有任何代價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言:不是二萬元代價,僅拿些車馬費與菜錢云云,顯與常情有悖,分別係屬畏罪避就之詞、迴護之詞,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前開未經許可雇用大陸地區人士工作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惟其聘僱時間尚短,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小,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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