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豹中豹」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振百鑫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在前揭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豹中豹」一台(該種機具係電子方式操縱,產生聲光之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遊戲,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承認有在「百鑫便利商店」擺設「豹中豹」機具一台,但以二項事實陳述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初辯稱:機具插電是檢查可不可以使用,我沒有以該機具營業等語,復辯稱:我沒有插電營業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在該日警訊筆錄中已經承認在該商店內擺設「豹中豹」一台供人遊戲,每日營業額係新臺幣一百二十元等語,已有卷附被告警訊筆錄可稽,而被告警訊中所供未辦理登記復擺設機具供人遊戲之情節,復有卷附「百鑫便利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檢查紀錄等項文件可佐。而被告對於前開警訊筆錄記載係表示:當時是警察向我說在筆錄簽名後就可返回,我才在筆錄簽名云云,惟依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對其被查獲機具之營業情形作出前開二項情節不一之辯解,顯見被告陳述憑信不足而不可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一紙在卷可參。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係商業登記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一般未辦商業登記而開業,僅得連續處罰罰鍰,已無刑事處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與本條例未辦電子遊戲場業登記須刑事處罰不同,立法上顯然欲以刑事罰管制電子遊戲場業,本條例第十五條所謂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當然包括符合要件,尚未登記即營業者及不符合要件,無從辦理登記而營業者,不能以行為人不具該條例之要件,謂其毋庸辦理登記,而不得予以刑事處罰。另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小規模商業免辦登記,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定之小規模商業,自不得以其電子遊戲之規模大小或營業額多少,謂其為免辦登記之商業。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所陳列之機台數量非鉅,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自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電子遊戲機具「豹中豹」一台,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如前述可按,雖查獲時未經警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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