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五分許(聲請人誤載為十二月十八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路○號台肥公司前之路旁停車格內欲駛出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車頭偏左駛出停車格少許而停在慢車道後,等待駛出,適 吳永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該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處時,不慎撞及甲○○之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人車倒地,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吳永龍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清郎 即現場處理警員所證述相符,並有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證,而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另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將車頭偏左,駛出慢車道,是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且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甲○○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二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一九九三號函、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高市覆字第七九九號函足憑。再者,被害人吳永龍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顱內出血,並因而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照片在卷可憑,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甲○○之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證人黃清郎即事故處理警員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犯後態度良好,另肇事後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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