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悔改,仍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攙入香菸內燃燒吸食方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置放在玻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友人 涂仁傑 住處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七四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除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於毒品危害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情節尚輕,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