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一號、第二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一五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甲○○於前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思悔改,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用所產生之霧化氣體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初某時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許,連續在前開住處及高雄市○○區○○路○○○巷○○○號後方公廁內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多次;分別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五月六日採尿檢驗始查獲上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應認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一五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及被告甲○○又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指定期日接受尿液檢驗達三次以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等犯行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各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檢察官以初次強制戒期滿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以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後,猶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含有毒品海洛因殘餘,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因與所含毒品殘餘無法分離,亦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已丟棄等語在卷,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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