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犯有多次竊盜、恐嚇及詐欺等前科,民國八十六年間更因以電話佯稱係受話人家屬,需款應急而多次詐騙他人財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又以上開相同手法用電話行騙受話人,經本院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又以上開手法,在市內電話簿中尋找對象,並以公用電話及其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先於九十
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利用撥打甲○○住處電話號碼機會,向甲○○謊稱係其兒子,並偽稱其喝酒出事,須賠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云云,致甲○○受其訛騙,遂陷於錯誤允諾調支現金二萬元,並相約高雄市○○區○○路○○○號前見面,丁○○即佯稱要帶甲○○去找其子,而在高雄縣鳳山市惠德醫院前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丁○○,嗣甲○○撥打電話回家方知其子放假在家,始知受騙;又於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許,利用翻閱電話號碼簿,隨機撥通丙○○住處000000000電話號碼機會,以上開方法,向丙○○訛稱係其弟弟,因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發生車禍,需款三萬元與人和解應急,因丙○○家中電話來電顯示並非其弟之電話號碼,使丙○○並未受騙交付上開款項,而未得逞。丁○○復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一分許,利用撥通乙○○之住處000000000電話號碼機會,以上開手法,向乙○○訛稱其胞弟 李進財 喝醉酒發生車禍,並佯稱在高雄市○○區○○○路一百號前會有友人前往搭載乙○○,乙○○遂與其夫 黃德勝 依約前往,並與丁○○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但未找到李進財,復於同日五時許先將丁○○送回家,丁○○復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六分許,又打電話給乙○○佯稱李進財積欠其三萬元,要乙○○先行代墊上開款項,並約定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一百號前交款,乙○○心生懷疑遂報警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丁○○復承前揭犯意,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以相同手法撥打000000000 張玉蓮 之電話聯絡,向張玉蓮佯稱係其姪子 王建堯 ,因身上沒有錢向友人借款一萬元,張玉蓮遂陷於錯誤允諾代為清償一萬元,而相約在高雄市楠梓區莒光地區戰神撞球場,由該友人出面取款,惟張玉蓮旋即打電話求證得知其姪子仍在台北,始覺有異,遂報警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三十九之一號前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訊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張玉蓮、乙○○、丙○○及乙○○之夫黃德勝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三日之通訊明細二紙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利用上開詐術,訛騙甲○○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三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再以上開方式,分別詐騙丙○○、乙○○、張玉蓮未得逞行為,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詐欺既遂行為及三次詐欺未遂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亦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罪論處,並以一罪論,且加重其刑。又其前曾犯有多次竊盜、恐嚇及詐欺等前科,八十六年間更因同以上揭犯罪事實、性質及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利害人情急無從辨別真假之際騙取他人金錢,惡性重大,且迭有相同犯行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