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用其向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欽公司)以動產抵押方式所購之ZB-九0一二號自小客車,向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六十五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止,分六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約定標的物保管地點為甲○○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三六0之三號十樓,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底某日,將該車典當與高雄地區某當鋪,僅繳付分期價金二期即拒不付款,並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朝欽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公訴人雖指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其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所購之右揭標的物遷移,而認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等語,惟查被告除將該等標的物遷移原約定存放地點外,並已將之出質於前開當鋪,是被告之行為實已達將該標的物出質之程度,而非僅止於遷移標的物之行為,然二者為階段性之行為,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抵押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出質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然其前未有犯罪之記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素行良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拘役二十日,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本得易科罰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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