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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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6號聲請人 陳芮珊 相對人安世得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陳芮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安世得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安世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為1人公司,唯一股 林安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死亡,迄今尚未經解散或撤銷、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最低人數應為解散,是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林安藤各順位繼承人陳芮珊、 林鑛恙林則旭顏惠美林家緯林麗真林世寳 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公告准予備查在案,是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定清算人,致相對人為當事人之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訴訟事件等程序無法進行。聲請人現仍為相對人之員工,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薪資等費用,聲請人應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林安藤之配偶,且現仍為相對人之員工,除熟悉相對人之業務進行外,並擔任相對人向金融機構融資之保證人,是相對人資產之多寡及債務清償之情形,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林安藤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本院111年10月14日南院武家厚111司繼字第368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相對人公司111年12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相對人索引卡查詢資料為證,堪信屬實,足認相對人因唯一股東即董事林安藤死亡,亦無繼承人可擔任清算人處理未了結之事務。另依相對人索引卡查詢資料所示,本院尚查無受理相對人聲報公司重整、清算或破產之相關案件,可認相對人迄今未有清算人就任,執行清算事務。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尚有薪資未清償,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林安藤之配偶,且現仍為相對人之員工,熟悉相對人之業務進行,如選任其為清算人,當有利於後續相對人營運及相關事務之迅速處理,爰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容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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