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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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8號被告陳文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水於民國112年1月5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某菜市場內飲用啤酒、米酒及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行經西港區新興街11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10時35分對陳文水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蔡佰達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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