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64號原告 倪永仁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方金平
方振宇 倪順一 倪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金平、方振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財務關係,與訴外人 洪玉梅 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洪玉梅,並由原告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辦貸款。 嗣洪玉梅 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死亡,由洪玉梅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所繼承,惟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既因出名人死亡而消滅,被告即應負返還登記之義務,然迄今均未辦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50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倪順一、倪順利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方金平、方振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借名登記予洪玉梅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代書收費明細表、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見南司調字卷第65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倪順一、倪順利所不爭執;另被告方金平、方振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參)。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原告借名登記予洪玉梅,已如前述,而洪玉梅既已死亡,則原告依前揭說明主張原告與洪玉梅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應可認定。又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自洪玉梅處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權源已不存在,惟被告仍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50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予洪玉梅,則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本於民法第179條、第550條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心瑋【附表】:編號不動產項目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分之12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分之13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