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0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告展富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慧菁 被告 彭春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展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富公司)前於民國108年7月1日邀同被告彭春暖、彭慧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3日起算3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3日為繳息日。依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6條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81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依定儲利率每1個月機動調整。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2條約定,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逾期還本時,應依借款契約時約定利息支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展富公司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82,102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彭慧菁、彭春暖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等影本各1份、收件回執影本3紙、應繳利息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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