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76號聲請人曾任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
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同段4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經鈞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23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88年度執全字第1991號假扣押查封在案。又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曾向聲請人表示泛亞商業銀行業將其本案債權移轉予該公司,惟聲請人無法查證,故將原假扣押裁定所列之泛亞商業銀行及上開元大資產公司均列為本件相對人,而本件迄今已逾20多年,相對人二人均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假扣押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33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991號事件查封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嗣原假扣押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間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97年4月間將上開假扣押債權讓與相對人元大資產公司並將該債權讓與事實依法公告登報以為通知等各情,亦經相對人元大資產公司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節錄、經濟部函文、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及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638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相對人元大資產公司為系爭假扣押債權受讓人,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以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由新加坡商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現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假扣押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50339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在案(即上開案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此有相對人元大資產公司提出之上開案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假扣押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就其保全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即無再命其債權受讓人即相對人元大資產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