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紀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紀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深夜酒後駕駛重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程度;幸未肇事或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前曾因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酒後駕車,經本院於109年7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竟於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即再度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號被告周紀仁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段0
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紀仁於民國112年1月10日0時1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0時32分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紀仁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