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平、于 冠羣 (已歿,所涉傷害等部分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陳郁榮 (另案通緝)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係朋友關係,緣陳郁榮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平、其前妻 王藝霈 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二段與民權路四段附近路口時時,因懷疑 吳林珊徐維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即以電話聯絡 于冠羣 ,相約於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嗣陳郁榮先讓王藝霈下車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行駛至民權路四段00號後下車與于冠羣會合,嗣于冠羣、陳郁榮、張家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張家平、于冠羣及另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石塊棍棒等物,敲擊上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吳林珊,另敲擊過程中亦因前擋風玻璃破裂致噴濺至吳林珊右前臂,致其右前臂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勢,嗣張家平、于冠羣、陳郁榮等人即逃離現場。案經吳林珊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張家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林珊之指訴、證人徐維宗之證述、共犯陳郁榮、于冠羣之供述。
㈢卷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攝照片、警方錄影畫面截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明事理,僅因懷疑告訴人 尾隨渠 等之自小客車,即恣意傷害告訴人及毀損他人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所之前沒有工作,都是靠家人接濟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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