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清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清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胡清華自民國112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先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一心保齡球館、同市永康區西勢路某宮廟前,陸續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1月14日)下午2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1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胡清華於行車途中,因無故將上開車輛停駛在同市○○區○○○路00號前快車道上,而遭巡邏警員攔停盤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胡清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胡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並停駛於快車道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雖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 素行 (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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