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8號
原告 邱怡穎
被告 游龍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5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行經埔頂路2段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訴外人 邱婕 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原告,自埔頂路2段31巷口機車待轉區綠燈起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告與邱婕筑人車倒地後,原告因此受有右前臂、左耳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元,且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1,5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字第21號卷第1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此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駕車行為既確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足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佐以兩造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反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1萬1,540元為限(計算式:1,540元+1萬元=1萬1,54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16-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540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