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志強

義務辯護人陳慧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強於113年5月28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由成都路往河南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行經文心路3段239號前時,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超速往前行駛,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撞擊沿文心路3段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告訴人 何金幸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之機車再與行駛沿文心路3段、同向在告訴人機車左側、由 許宏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背挫傷、雙側手挫傷、暈眩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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