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695號
原 告 林明 憲
兼法定代理 蔡惠珠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原 告 林明諭
蔡明晉
一、原告與被告 施平河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順序為父母、配偶
及子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
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可暫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係以同
法第9條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
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30
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
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三、因被害人
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
。……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所定之
最高賠償數額範圍內,至於超過最高賠償數額部分,依法仍
應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騎乘機車之過失致 林建光 死亡,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蔡惠珠為林建光之配偶,另
原告林明諭、蔡明晉、 林明憲 等人均為林建光之子女,原告
等人各向被告分別請求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精神
慰撫金等,且原告等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
即被告起訴請求,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就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可暫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係以同法
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最高賠償金額範圍內,至請求之數額
超過部分,依法仍應補徵裁判費。
三、依起訴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所載,本件各原告等人各向
被告之請求如下:
㈠原告蔡惠珠部分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為3,673元、殯葬費為
316,750元、精神撫慰金為150萬元,合計共1,820,423元,
扣除已領得之強制保險金500,794元後,於本件向被告請求
1,319,629元。是原告蔡惠珠部分可暫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
為醫療費用為3,673元、殯葬費為30萬元、精神撫慰金為40
萬元,合計共703,673元,逾此部分即615,956元(計算式:
1,319,629-《3,673元+30萬元+40萬元》=615,956元)
部分,依法仍應補徵裁判費。
㈡原告林明諭部分係請求精神撫慰金120萬元,扣除已領得之
強制保險金500,793元後,於本件請求699,207元。是原告林
明諭部分可暫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為精神撫慰金為40萬元,
逾此部分即299,207元(計算式:699,207元-40萬元=299,
207元)部分,依法仍應補徵裁判費。
㈢原告蔡明晉部分係請求精神撫慰金120萬元,扣除已領得之
強制保險金500,793元後,於本件請求699,207元。是原告告
林明部分可暫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為精神撫慰金為40萬元,
逾此部分即299,207元(計算式:699,207元-40萬元=299,
207元)部分,依法仍應補徵裁判費。
㈣原告林明憲部分係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為310,616元、精神撫
慰金為120萬元,合計共1,510,616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保
險金500,793元後,於本件向被告請求1,009,823元。是原告
林明憲部分可暫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為扶養費為310,616元
及精神撫慰金為40萬元,合計共710,616元,逾此部分即299
,207元(計算式:1,009,823元-《310,616元+40萬元》=
299,207元)部分,依法仍應補徵裁判費。
㈤綜上,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27,866元,依法可暫免繳
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範圍為2,214,289元,逾此部分即
1,513,577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法仍應補徵第一審裁
判費16,048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6,048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