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8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被 告 楊沄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3年7月2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
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
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
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5%計算,如低於新
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依週年利
率14.7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4、15條),並
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詎被告迄
至109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9萬6621元尚未清
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
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
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