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昆明街口,因細故與女友 王曉芸 發生爭執,欲將王曉芸帶上車,王曉芸不從並反抗,與王曉芸隨行之友人乙○○隨即上前阻止,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倒乙○○,致其受有右手、背部擦傷,右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六頁),足徵被告傷害告訴人一節,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事實,並經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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