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 陳月貴 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貳拾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五五計算,且應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訴外人陳月貴以其所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之房地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
二、訴外人陳月貴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及攤還本金六七九四三三元後,餘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之債務未清償,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民執金字第一五九三九號清償償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抵押物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拍定,原告獲分配0000000元,依法先抵充代墊費三九八三四元,次抵充違約金九四九九二元(90/1/11~91/4/9)、利息六三五0二二元(89/12/10~91/4/9),餘0000000元沖償本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金字第一五九三九號分配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雙方合意就本件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金字第一五九三九號分配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