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О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設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代表人 于同垚 代理人 蒲盛松
蒲桃松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原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裁決書(並非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一三九一七六七00號書函所作處分),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回執聯附本院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而異議人設在臺北市○○路,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異議人逕向本院異議,而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可稽(非以受處分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異議有無逾期,而係以其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時決定其聲明異議有無逾期),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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