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八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七三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三之一號旁地下停車場,欲駛入安忠路,本應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進車道,致沿安忠路南向北行駛,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驟見前開自小客車自地下停車場駛出,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乙○○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因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而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