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選任辯護人余席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0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宏於民國104年5月8日凌晨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行經 洪若婕 位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打開設置於圍牆上方之窗戶並攀爬進入後陽台,而竊取晾曬在該處之內衣褲約20件。嗣因洪若婕查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若婕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本案被告乃係攀爬設置於圍牆上方之窗戶而進入後陽台行竊,是檢察官認被告係以翻越門扇之方式為之,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再被告僅係進入後陽台行竊而未侵入建築物主體,且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亦非鉅大,復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洪若婕成和解,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盜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