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賢文選任辯護人王瀚興律師被告吳春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賢文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前,被告古賢文欲向右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同向前方適有被告吳春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欲向左往萬壽路3段方向行駛,而被告古賢文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須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吳春安亦須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變換車道時,亦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古賢文及吳春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古賢文即貿然騎乘於劃設禁行機車標誌、標線之中間車道,適被告吳春安於該交岔路口前,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逕行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並減速等待左轉,被告古賢文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告吳春安所騎乘機車左後方,其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古賢文因此受有右肘及右膝挫傷合併血腫、右膝挫傷併關節積水、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內側半月板損傷、右肩挫傷併肌腱炎之傷害,被告吳春安則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古賢文、吳春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古賢文、吳春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古賢文、吳春安2人互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復當庭互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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