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4號、104年度偵字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順武㈠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延桃園市○○區○○路直行往平鎮市區方向行駛,行至環西路與五族二街口處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應變交通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戴明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即其妻 宋秋香 行駛於許順武前開車輛之左前方,被告自後方向前撞擊告訴人戴明隆車輛,使告訴人戴明隆倒地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宋秋香則受有左肩挫傷、左髖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㈡於103年10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前開車輛,延桃園市○○區○○○路由內壢往平鎮方向直行,行至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亦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遇告訴人 潘慧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延環中東路往平鎮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外傷異物殘留之傷害,而許順武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事故肇事人,且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戴明隆、宋秋香、潘慧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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