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清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9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1段之某加油站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23)日晚間7時20分許,○○○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清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黃清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104年3月30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旁為警盤查而逃逸後,雖經警在車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粉末1包、注射針筒1支,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諭知沒收,是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