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國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1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2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2日晚間
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國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鍾國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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