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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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0號
原告 劉倪妮
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黃小舫 律師
被告 劉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聲請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110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屏東縣枋山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