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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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佳穎依其智識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常人無故取得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取不法款項並遮斷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而規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阿正 」之詐騙份子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阿正」使用。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郵局及土銀帳戶,再由李佳穎轉匯至「阿正」指定之帳戶,或提供無卡提款密碼及驗證碼予「阿正」,使「阿正」得以將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佳穎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案經 朱琦甄黃子倫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佳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琦甄、黃子倫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及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告訴人與詐騙份子間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僅依舊法方得減輕其刑,倘依新法,則無法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正」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告訴人朱琦甄、黃子倫遭詐騙而多次匯出款項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出並予隱匿,為接續犯,就詐欺及洗錢部分各以包括一罪評價即足。又被告提供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朱琦甄、黃子倫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2次一般洗錢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益之動機與目的,而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供無卡提款密碼及驗證碼供人利用其帳戶,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朱琦甄、黃子倫達成訴訟上調解之犯後態度,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品性,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與時空關連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經宣告之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應併敘明。

 2.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偵卷第373至374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轉出之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最終管領之人,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

帳戶

匯款金額

1

朱琦甄

於112年12月20日,以「一生懸命」、「 王詠正 」之LINE暱稱,對朱琦甄佯稱可協助追討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朱琦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5日16時9分許

被告

郵局

帳戶

3萬元

①113年5月21日11時56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7時14分許

③113年6月3日15時39分許

④113年6月6日12時13分許

⑤113年6月10日21時39分許

⑥113年6月18日20時49分許

被告

土銀

帳戶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5000元

④3000元

⑤3000元

⑥5000元

2

黃子倫

於113年6月18日,以「阿正」之LINE暱稱,對黃子倫佯稱可協助追討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黃子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19日17時22分許

②113年6月20日12時15分許

③113年6月20日18時49分許

被告

郵局

帳戶

①3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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