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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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266號
聲請人 林佑安 (原名 林子權 、 林宇崴 、 林昊 )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採納性侵害加害人社
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及性侵害犯罪事實
通報表所記載,聲請人以外之人於裁判外之陳述,未另外依
職權調查事實,又未採信聲請人之解釋,即作成裁定,其所
適用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3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僅規定經鑑定、評估後,
行為人有再犯之風險或危險時,檢察官即可向法院聲請對其
施以強制治療,未評估是否有強制治療以外,對行為人侵害
較小之其他手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
憲法保障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權及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最終裁判送達後
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
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者
,除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
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
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
得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
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
訴法第59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
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業就系爭規定一作成憲法解釋
,並宣示該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依前開規定,除因憲法或
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
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外,聲請人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變更判
決,核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變
更判決之要件不合。又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
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二及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其
聲請亦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呂太郎
大法官蔡宗珍
大法官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