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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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訴人 紀遠生

紀遠福

紀進生

紀福星

紀水松

紀樹宗

紀金賢

紀金樹

紀伯儒

紀健期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紀長興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參加人 紀懿珊

紀懿珍

紀懿庭

紀懿玲

紀榮義

紀明興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 律師

參加人 紀榮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原管理人即訴外人〇〇〇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迄今未選任新管理人,原審法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李國源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件二審程序仍應由李國源律師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 紀氏 先祖〇〇〇(屬「公保」一脈)、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均屬「雙溪」一脈)、〇〇(屬「大為」一脈)於明治34年(西元1901年)所設立,係依鬮約字而來。蓋「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三脈派下團體與自然人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均為〇〇〇之後代)等9名,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12月7日簽訂鬮約證書(下稱系爭鬮約書)抽籤分管登記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祭祀公業紀長者名下之土地,與上證5祭祀公業調查表所載被上訴人派下人數9人相符,足見「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方能參與上開土地分管協議,當時因「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三系尚未分家且三系子孫均有在鬮分土地居住之事實,故僅由三系各推派出代表人出席立字,故系爭鬮約書之「〇〇〇」,除代表立字之「右管理人〇〇」、「台立會人〇〇、〇〇」外,尚應包含同屬「〇〇〇」一脈之子孫。上訴人為〇〇、〇〇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屬「〇〇〇」一脈,「〇〇〇」依系爭鬮約書取得土地之一為臺中州〇〇郡〇〇庄〇〇厝〇〇〇厝00-0番地(下稱系爭00-0番地),現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自87年起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祭祀公業紀長興 〇〇 管理人:紀樹宗」,足見上訴人紀樹宗應為系爭鬮約書所載就「〇〇〇」分得土地掌管收租納課之人,符合被上訴人沿革所載「〇〇死後,本公業未再改選管理人,僅由各派下員依分管約定自行管理使用」之情形。又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之百年祖厝,並自43年1月起課房屋稅,符合系爭鬮約書所載「鬮約書作成之日坐貼收支交附領收清楚分管之土地各人掌管收租納課永為己業自今分管明白」之情形。〇〇〇生於安政3年(西元1856年)4月8日,設籍於臺中州〇〇郡〇〇庄〇〇厝〇〇〇厝00番地(下稱〇〇厝00番地),因系爭00-0番地最早記載於明治38年(西元1905年)4月10日,顯見〇〇〇之設籍早於系爭00-0番地分割登記前,且依土地分割邏輯,〇〇厝00番地應為系爭00-0番地之母地,足證上訴人之先祖與「〇〇〇」管領之系爭00-0番地關係密切,且〇〇〇及其後代子孫世居在系爭00-0番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上,〇〇厝00番地只是戶籍登記之番號。是以上訴人之祖先就被上訴人鬮分土地有世居、管理、祭祀之事實,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〇〇〇曾提出祭祀公業紀長興系統表,其上記載伊之設立人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僅為享祀人,並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公告至今,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而非派下員之訴外人〇〇、〇〇亦設籍於系爭00-0番地,可見並非設籍於系爭00-0番地之人均為〇〇〇之一脈,否認上訴人為〇〇〇之子孫。縱認上訴人為〇〇〇之子孫,亦不能證上訴人為伊之設立人〇〇或〇〇之子孫。上證5祭祀公業調查表所載9人係指派下員,非指設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參加人紀榮銀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餘參加人則以:祭祀公業紀長興之設立人為〇〇〇、〇〇、〇〇,其餘意見同被上訴人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510-511頁、本院卷一第189頁):

一、上訴人均為〇〇、〇〇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〇〇、〇〇〇均設籍在系爭00番地。而該番地設籍者尚有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確認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稱〇〇〇等9人)之先祖〇〇及非被上訴人派下員之〇〇。

二、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〇〇〇於106年間提出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報備查。

三、上訴人均未列於106年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公告之被上訴人派下現員名冊內,迄至111年6月24日始由上訴人紀水松、紀進生、紀福星、紀樹宗、紀伯儒、紀健期、紀金樹提出異議。

四、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記載「祭祀公業紀長興 紀盛 管理人:〇〇〇」,並自85年起由〇〇〇繳納地價稅;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記載「祭祀公業紀長興紀盛管理人:紀樹宗」,並自87年起由紀樹宗繳納地價稅。

五、祭祀公業〇〇〇於103年間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報之派下現員未包括上訴人,上訴人亦非祭祀公業〇〇〇之派下員。

六、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於大正13年12月7日(即民國13年12月7日)簽訂系爭鬮約書。該鬮約書中不動產標示部分,有12筆土地記載「現在所有者紀長興名義」,分別為:「大甲郡〇〇庄〇〇〇字〇〇崙第〇〇番」、「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大甲郡〇〇庄〇〇厝〇〇〇厝第〇〇番」、「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並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為〇〇、〇〇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語,為被上訴人、到庭之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卷二第230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到庭之參加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雖主張「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三脈派下團體與自然人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均為〇〇〇之後代)等9名,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12月7日簽訂系爭鬮約書抽籤分管登記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祭祀公業紀長者名下之土地,與上證5祭祀公業調查表所載被上訴人派下人數9人相符,足見「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方能參與上開土地分管協議,並提出系爭鬮約書、上證5祭祀公業調查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3-221頁、本院卷一第179頁)。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〇〇〇(屬「公保」一脈)、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均屬「雙溪」一脈)、〇〇(屬「大為」一脈)(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核與簽立系爭鬮約書之人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三脈派下團體與自然人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均為〇〇〇之後代)等9名,不僅人數、人名並非一致,〇〇〇亦非書立系爭鬮約書之人,而上訴人主張之設立人數為6人,更與上證5祭祀公業調查表所載被上訴人派下人數為9人不符,則由系爭鬮約書、上證5祭祀公業調查表,均無從推認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

五、上訴人又主張簽立系爭鬮約書當時,因「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三系尚未分家且三系子孫均有在鬮分土地居住之事實,僅由三系各推派出代表人出席立字,故系爭鬮約書之「〇〇〇」,除代表立字之「右管理人〇〇」、「台立會人〇〇、〇〇」外,尚應包含同屬「〇〇〇」一脈之子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子孫,自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〇〇是〇〇〇父親(見原審卷第127頁),〇〇為「〇〇〇」一脈子孫則無法提出戶籍資料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經本院曉諭可否提出〇〇之祖先牌位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提出台閩 高陽 紀氏宗譜、上訴人紀水松、紀金樹家族祭祀之牌位照片、〇〇、〇〇〇一脈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5-95、103-111、125頁),但均無從勾稽比對出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之親緣關係。再者,祭祀公業〇〇〇於103年間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報之派下現員未包括上訴人,上訴人亦非祭祀公業〇〇〇之派下員,為兩造、到庭之參加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本院卷二第230頁),堪予憑採。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〇〇、〇〇〇為「〇〇〇」一脈之子孫,是依現有證據,無法遽認上訴人為「〇〇〇」一脈之子孫。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鬮約書係由「〇〇〇」一脈子孫推派代表出席立字,尚應包含同屬「〇〇〇」一脈之子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子孫,自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〇〇〇設籍在〇〇厝00番地,〇〇〇及其後代世居在「〇〇〇」依系爭鬮約書分得之系爭00-0番地,繳納地價稅多年,伊等之百年祖厝坐落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等語,固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系爭鬮約書、地籍圖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簿、歷年地價稅繳納證明、照片、不動產讓渡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203-279頁,本院卷二第149-151、157-161)。惟查: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為「〇〇〇」一脈之子孫,已如前述;且依系爭鬮約書所示,「〇〇〇」所分得之土地為大甲郡〇〇庄〇〇厝〇〇○厝00-0、00-0、00-0、00-0番地(下逕稱地號)及大甲郡〇〇庄〇〇○字〇〇崙00、00-01番地,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8日函復稱:查無臺中廳〇〇〇〇〇〇厝〇〇〇〇厝〇〇〇番地(即系爭00番地)之謄本等語(見原審卷第365、451頁),又無其他證據可證〇〇厝00番地與系爭00-0番地之關聯性,上訴人主觀推測〇〇厝00番地為系爭00-0番地之母地號,尚乏明證,已難遽採。又設籍之原因多端,並非以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限,此由非屬被上訴人派下員之〇〇(見不爭執事項一)亦係設籍在系爭00番地,益徵並非設籍在系爭00番地之人,均係「〇〇〇」一脈之子孫或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或派下員,是以〇〇〇之上開設籍,無從證明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雖尚不足以證明其等為「〇〇〇」一脈之子孫,但佐以上訴人確有參與、贊助紀氏宗祠祭祀活動,有照片、樂捐芳名錄、感謝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95-305頁),足見上訴人為紀氏子孫,應可認定。而依系爭鬮約書及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可知紀氏宗族之祭祀公業至少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紀長者、祭祀公業〇〇〇,又系爭00-0番地本為被上訴人之祀產,依系爭鬮約書雖分配予「〇〇〇」,但〇〇〇及其後代何以世居在系爭00-0番地,原因多端,同宗親族世居在另一房受分配之土地上,並由實際占用土地之人繳納地價稅之情形,亦非鮮見,再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2年4月18日函復謂:「000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紀長興 〇〇 管理人:紀樹宗,係依87年地價稅稅籍資料所載,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485頁),可知依現有稅籍資料尚查無如此登載之原因,上開資料僅係作為課徵地價稅之資料,無法作為土地權利歸屬之證明。故由〇〇〇及其後代世居系爭00-0番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繳納地價稅多年等情,仍無法推認〇〇〇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事實。

七、又查,上訴人主張其等與「〇〇〇」一脈之其他子孫共同在紀氏宗祠高陽堂祭祖,捐款明細亦將上訴人列為〇〇〇支系等節,固有上開照片及捐款憑證為證。但上訴人所提上開參與祭祀活動之照片無從辨識與被上訴人之關聯性,上開所提樂捐憑證亦載明係「紀氏高陽堂堂慶」、「紀氏宗祠高陽堂宗親管理委員會」。且紀氏宗族之祭祀公業包括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紀長者、祭祀公業〇〇〇,設立人並非一致,尤其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〇〇〇之派下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故由上訴人參與上開祭祀活動及樂捐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其等為「〇〇〇」之子孫,以及其等先祖〇〇〇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事實。

八、上訴人於本院時雖另聲請調取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3-493頁),②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之坐落土地、地上物門牌號碼等資料(見同卷第495-501頁),但均無法佐證〇〇〇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事實。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69-199頁)雖認定該案原告〇〇〇等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惟該案之案情及證據與本件不盡相同,且本院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亦不受其拘束,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為「〇〇〇」一脈之子孫,以及其等祖先〇〇〇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事實,是以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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