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請人甲○○

關係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關係人申請使用信用卡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關係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於民國112年9月突然出現頭暈且走路不穩之狀況而送醫住院,並於112年10月4日經診斷為腦梗塞導致血管性失智。

(二)而關係人雖然可以辨識親人朋友,但已經不會撥打及接聽電話,並遺忘大多親友之電話,且不肯承認其失智而缺乏病識感。又關係人已無法看完整張文件,且雖然可以認出幾個字,但不知文件內容。

(三)另關係人語言溝通能力尚可,並明確表達要由聲請人繼續照顧監護。因關係人之小兒子急著不擇手段盜賣關係人之工廠土地,為保障關係人之晚年生活,為此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及53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註3】。

三、關係人因中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許智超 醫師鑑定後,除經診斷為中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

 ⒈測驗結果顯示關係人的認知能力落於中度失智程度,但若考量其日常生活功能,則完全無法自理,且問題來自於整體認知功能的下降。

 ⒉關係人之工具性日常生活能力目前屬於完全失能狀態,亦即無法完全獨立行使法務相關與經濟活動事務。且關係人在認知功能檢測中顯現典型的因老化/失智個案的反應型態,且開始有虛談及掩飾自己認知退化行為的傾向(無法清楚判斷處理陌生事務)。

 ⒊依測驗的結果看來,關係人需他人生活照護並完全協助處理日常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所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上開鑑定意見固然有「需他人生活照護並完全協助處理日常事務」一語,惟本院參酌:

⒈關係人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之觀察狀況略以:

 ⑴關係人於訪視過程偶爾會有注意力不集中的情況,能回應一些簡單的問題,困難的問題則無法回應或是無法理解。

 ⑵關係人目前可專注看著一則電視上所播放的新聞,也能說出新聞上的標題,認識簡單的國字,在看牆壁上的月曆時,也能唸出上面的數字,有基本的數字概念等語(見本院卷第92及97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每天有沒有零用錢可以花?)很少,都是買回來放家裡冰箱。」、「(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很少。」、「(問:一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20元。」、「(問:如果你拿50塊買兩個蘋果,老闆要找你多少錢?)30元。」、「(問:你有在銀行或郵局存錢嗎?)少少的。」、「(問:知道你自己存了多少錢嗎?)不清楚。」、「(問:會自己去領錢嗎?)很少。」、「(問:知道怎麼領錢嗎?)知道,寫單子要領多少就領多少。」等語(見本院卷166-167頁)。

(三)可見關係人仍具有進行簡單運算及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非現實上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身心障礙者,堪認關係人係因中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而嚴重影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下分稱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故尚難僅憑鑑定意見有「完全照護及代為處理日常事務」一語,遽認關係人欠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或辨識能力。

四、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或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陳稱:「(問:現在跟誰一起住?)孩子住一起(指聲請人)。」、「(問:平常都是誰在照顧你?)老大(指聲請人)。」、「(問:如果之後要從事買賣土地、借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易

,要經過聲請人的同意,讓他來協助你,有何意見?)可以。」、「(問:之後如果繼續由聲請人照顧你的生活,有無意見?)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66及167頁),可見關係人較為信賴聲請人,而傾向由聲請人擔任日後之法律行為支持者。

⒉佐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子(見本院卷第33-34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良好,且目前為關係人的主要照顧者,二人互動關係良好。故關係人如須受監護宣告,聲請人並無不適擔任監護人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之情事。

⒊故本件自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五、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其他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一)民法第15之2第1項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前略)…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二)本院參酌聲請人具狀表示:因關係人已無法保護自己,無法區分好人與壞人,容易任人擺佈,故需要限制申辦信用卡需經輔助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並佐以相對人如有外出之消費之需求,應係以現金支付為主等情,堪認聲請人指定關係人申請使用信卡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尚非過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三)至於聲請人雖然具狀另表示:希望可以指定動產(車輛之類)出售過戶、申辦各種貸款及大額消費金額需要輔助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因消費借貸、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本為民法第15之2第1項第1、5款所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並無另由法院指定之必要;且聲請人並未具體車輛以外之其他動產項目,亦未敘明大額消費之金額,自礙難依其聲請為指定,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8,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參 黃詩淳 ,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8頁)

鑑定費用

18,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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