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志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9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志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
被 告 潘志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峰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余泰緯 ,致余泰緯受有右外耳及頭部鈍傷、左外耳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余泰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泰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