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護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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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1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童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附表

法定代理人

即相對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因經常性說謊、偷竊,遭其父即相對人乙數次肢體教養,期間學校老師、專輔教師雖多次引導甲改善說謊、偷竊等不適當行為,並協助乙降低教養壓力及採取適切的教養方式,但甲仍反覆於112至113年多次說謊、偷竊,乙則於113年9月23、25日兩度手持長條鐵棍責打甲,導致甲受傷,經評估乙已經無法提供適切之照顧,且無適合親屬資源,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3年10月7日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惟甲目前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為憑,是上情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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