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31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代表人 吳來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補正提出聲請人代表人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影本。爾後聲請執行時亦請於聲請時即一併檢附,避免補正文件往返,以利時效,請特別注意),以確認吳來益為合法、有權之代表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法官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