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案發時上訴人係應范X傑之邀前去KTV店唱歌,當走出KTV店時,看到有人打架,乃叫妻子先上車,即被誤認而被打得很慘,伊因受傷而防衛,並無所謂共同圍毆被害人 李思賢 後,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尖銳條狀利器猛力刺入其要害之情事。況無凶器扣案,原判決單以被害人片面之指認,即以臆測推斷方式,認係上訴人所為,置諸多疑點未查,尚嫌速斷。㈡、證人 楊忠寶 及 秦吉信 雖證述看到李思賢被一群人毆打受傷、被一堆人追打等語,然既皆無法目擊攻擊者之真面目,況李思賢對於其被毆打之情形及毆打伊之人數、毆打者持何凶器,先後所述不一,非無瑕疵,又無其他積極佐證,原判決僅以其有瑕疵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有圍攻李思賢之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曾聲請原審法院將扣案上訴人所有染有血跡之上衣送請鑑定該上衣所染血跡之血型,以查明是否被害人被刺傷時所流之血或上訴人遭人圍毆時所流之血。原審竟以被害人遭圍毆後,證人 顧芝蘭 等見狀欲前往勸阻,始與上訴人等發生衝突,進而發生互毆,是縱上訴人當時衣服上所沾之血跡經鑑驗確係上訴人所有,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基於防衛之意圖而攻擊被害人之辯解可採云云,認上訴人聲請將該件衣服送血跡反應鑑定,核無必要。然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記載顧芝蘭、楊忠寶、秦吉信、 劉文樁 等人有與上訴人等發生衝突,進而產生互毆等事實,卻以該未經認定之事實,作為駁回聲請證據調查之理由依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少年范X傑僅犯傷害罪且未經告訴,顯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殺人未遂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確定判決相牴觸。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甲○乃與 張家榮 、范X傑及該三、四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以手持之機車大鎖、鋁棒等物追打李思賢,致李思賢身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撕裂傷、左側頂部撕裂傷五〤一〤一公分、三〤一〤一公分、二〤一〤一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惟理由欄竟謂:「……一群人就衝過來,其中一人即甲○,並問渠說你朋友叫什麼名字,渠說渠也不熟,他說別假了,就出手打伊,有好幾人就拿機車大鎖、棒球棍、類似螺絲起子尖銳物打……」等語,就上訴人等如何毆打被害人,事實欄與理由欄之記載不相一致。另原判決理由壹、㈢之⒈謂「足認李思賢係遭被告甲○等人圍毆攻擊後,再遭被告甲○持該不明尖銳條狀利器刺入左腋下方胸部側背面」云云之說明,亦與事實欄所認定係「追打」有所出入,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李思賢之指訴,證人顧芝蘭、楊忠寶、秦吉信、劉文樁、 李金炎 等人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三軍總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二紙,被害人手術復原後傷口遺留疤痕顯示為尖銳條狀利器刺入體內之部位在左腋下方胸部側面處之照片一幀,並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故意及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盡相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之陳述,有時難免有誇大或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害人及前開證人對於李思賢被害經過之陳述,在細節上雖不盡一致,但無礙於被害人確有遭上訴人等攻擊、毆打等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原判決已敘明如何就前開證據資料為綜合調查、判斷,採被害人及前開證人之部分陳述,並參酌上訴人自承當時有隨手摸起一尖銳條狀物刺到人等語,認上訴人有殺人未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依據,雖對被害人及證人等關於細節部分不盡一致之供述,未一一為取捨之說明,但無礙於基本事實之認定,所為論斷並非無據,亦非單以被害人片面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僅單憑被害人之指述,或無證據而以臆測之詞論罪,或有理由不備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將扣案上訴人所有染有血跡之上衣送請鑑定該上衣所染血跡之血型,以查明是否被害人被刺傷時所流之血或上訴人遭人圍毆時所流之血。然原判決已於理由壹、㈢之⒉敘明依被害人及證人顧芝蘭、楊忠寶、秦吉信、劉文樁等所為之證述,足證被害人遭圍毆後,前開證人等見狀欲前往勸阻,始與上訴人等人發生衝突,進而發生互毆,縱上訴人當時衣服上所沾血跡經鑑驗確係其所有,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基於防衛之意圖而攻擊被害人之辯解可採,因認上訴人聲請將扣案衣服送血跡反應鑑定,核無必要,而未送鑑定。因鑑定與否與上訴人有無前開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敘明不予鑑定之理由,而未送鑑定,乃原審證據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法院審理案件,基於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原得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裁判,並不受另案判決結果之拘束。原審本於其調查證據結果而得之心證,認僅上訴人成立殺人未遂罪,少年范X傑僅有傷害故意,成立傷害罪,不能證明其與上訴人就殺人未遂部分有共犯關係,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亦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論處少年范X傑殺人未遂罪刑之拘束,不得以該另案判決結果,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與張家榮、范X傑及三、四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以手持之機車大鎖、鋁棒等物追打李思賢,致李思賢身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撕裂傷、左側頂部撕裂傷五〤一〤一公分、三〤一〤一公分、二〤一〤一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等情。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係就前開證據資料為綜合調查、判斷結果,為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審酌被害人、前開證人及上訴人分別於警訊、事實審偵審中之指、陳述,為綜合判斷,採為認定被害人係遭上訴人等毆擊傷害後,再遭上訴人單獨持不明尖銳條狀利器刺入左腋下方胸部側背面事實之佐證,並非單以被害人某次片面之指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論據,此項論斷非一般事理所無,且無悖於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認有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㈤徒憑己見,擷取原判決理由壹、之㈡所引述被害人於原審法院前審(更審前)所為部分指述之片段,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遭上訴人等多人毆打傷害後,上訴人逾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不明尖銳條狀利器猛力刺入被害人左腋下方胸部側背面之要害處一節,與其理由之論述說明,並無扞格矛盾,雖其事實欄謂上訴人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追打」被害人,與其理由壹、㈢之⒈謂被害人係遭上訴人等「圍毆」攻擊後,再遭上訴人甲○持該不明尖銳條狀利器刺入左腋下方胸部側背面云云,其中雖有部分文字敘述,未臻精當一致,但並不影響前開基本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K